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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容留周某某、金某在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张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金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渐辉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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