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濉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濉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55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皖******的小型汽车,沿濉溪县S235省道行驶至38公里孙疃镇孙田街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9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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