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太湖县**镇**村村址旁。被告人章某某因妨害民事诉讼,于2017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京******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镇**村村址附近路段行驶至马某乙家门口,因与马某乙发生纠纷,马某乙报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现场对章某某了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2019年8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凡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