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5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马振抚镇马振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R****S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马振抚街东街北段时,被执勤的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将石某某带至唐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石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4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
2、驾驶证信息查询单;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东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健
陈小强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住唐河县马振抚镇马振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