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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秦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8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村**足浴店南室外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篮球场北边篮球架底座上的白色苹果牌X型手机盗走。经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盗窃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病残收戒中心。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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