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远、宋某义、宋某云),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周口市淮阳区,户籍所在地周口市淮阳区,住淮阳区**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淮阳区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淮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的淮阳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2015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青的淮阳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成立;2016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显的周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2016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荣的河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上述四家公司成立后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宋某某。
2016年,被告人宋某某以淮阳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公司的名义,与**高铁第**标中铁**局、第**标中铁**局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宋某某因自身资金困难主动找到李某、封某、张某洪等人协商合伙共同经营高铁工程,并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以上述四家公司为载体,李某、封某等人一方注资800万元,宋某某、张某洪一方注资20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高铁砂石料供应工程。合作经营不久,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矛盾,宋某某退出合作经营,并依照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将河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过户给李某等人一方的徐某华名下,还约定淮阳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及银行U盾等由李某等人继续使用,由李某、孔某龙、王某、张某洪等人继续经营高铁砂石料供应工程。宋某某前期投资等在退出前也得到弥补。
2017年5月9日、16日、19日淮阳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的对公账户网银盾、UKEY全部被宋某某更换,中铁**局、**局对三家公司的工程回款至此全部被宋某某掌控。因资金被把控,李某、孔某龙、王某等人在被迫多次找宋某某协商,在中间人张某洪的调解下,宋某某要求李某他们给其拿10万元钱,就让李某他们使用网银盾、UKEY,李某等人在被逼无奈下,由孔某龙交给被告人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现金,但被告人宋某某收钱后,并没有将网银盾、UKEY交给李正等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洪、封某婷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孔某龙、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磊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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