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林场。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于2019年11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种子备案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份,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销售给张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林某某四人无标签花生种子四粒红4100斤,涉及土地面积16.3垧。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给张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林某某四人造成经济损失161,979.00元,经前郭县农业局鉴定,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销售的花生种子为假种子。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林某某损失,四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朱某某、袁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林某某四人陈述;
(四)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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