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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庆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庆某某驾驶豫CX****号“**”牌小型轿车沿偃师市杜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附近路段,与前方**镇**村王某某驾驶的“**”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庆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庆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及超速行驶,且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豫CX****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牌二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成立。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碰撞瞬间豫C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牌二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375元;豫CX****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4616元。

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庆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8000元、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违法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庆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庆某某现被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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