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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偃师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妻子尤某某及朋友位某某在位某某经营的“**”店内吃饭喝酒,期间尤某某帮忙收银。同在该饭店吃饭喝酒的任某某等人去结账时,因账单问题与尤某某发生争执,韩某某看到后上前拿饭店的筷子娄将任某某左眼部砸伤。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任某某还手亦将韩某某打伤,致其轻伤二级(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互不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位某某、尤某某、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书及病历;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双方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互不追究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天从

检察员:李 霞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自家中;

2、随案移交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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