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养殖,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2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为实施贷款诈骗,在互联网上搜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内容,获得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卖家的联系方式后,汤某某用其登陆在自己使用的VIVOX9i手机上的QQ(QQ号为569825357,昵称为:海洋中的船)添加多名不同卖家好友,和卖家取得联系后,汤某某以需要验证公民个人信息真假为由用QQ从数名卖家手中接收共计5906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储存在他的VIVOX9i手机QQ文档中。后汤某某用一老年手机随机拨打获取的公民信息中的手机号预备实施贷款诈骗,但汤某某因心里紧张无法自圆其说就没有再继续拨打,并将拨打电话的老年手机和手机卡销毁,手机中的QQ APP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一部;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汤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长会
(院印)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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