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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玉亭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0月2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其位于余干县玉亭镇智豪首府2栋1区1301室的家里容留赵**、“胖子”、“毛里”、“志里”(以上三人均身份不明)吸毒。

2018年9月底的一天,李**又容留赵**、“毛里”、“志里”在其家里吸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的证言;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家中两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木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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