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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东山大街上饶银行门口发现余某某的一辆白色欧派两轮电动车未拔钥匙,便骑着该电动车至钜龙大酒店,把车停在酒店后面的停车位上,将车钥匙带走。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253元。2020年1月8日,余干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车发还给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查皓亮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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