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83***号银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自伊宁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街丁字路口右拐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新FAU***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阿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7mg/100ml。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伊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交通事故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4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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