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21*****1431,维吾尔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阿依墩街***号(城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居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醉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市伊犁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犁河路与新华西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等物证
2. 常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证人证言
4.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新中业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132号)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居某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7mg/100ml.
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娜尔
(院印)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中(新疆伊宁市阿依墩街**号(城镇)),电话:18699931541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