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321197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沪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镇开发区。因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树木制品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云南省怒江州福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怒江州福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3211964********,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现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村**组**号。因犯受贿罪、诈骗罪,于1991年5月3日被泸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继续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11月1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12月14日二次退回云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龙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陆续收购、加工、出售红豆杉、榧木木材,其中的木材一部分是堆放在其家院场内,一部分是堆放在其家旁边的菜地里。2017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将堆放在其家菜地里的红豆杉、榧木搬运到漕涧法庭对面其母亲何某乙何某某的房子内和房子旁。2019年5月5日,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在云龙县漕涧法庭对面何某乙何某某户的房子内和房子旁的公路边查获何某甲收购后未加工和出售的红豆杉128件和榧木17件,共计145件。经云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与何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告诉云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其岳母病,在黑龙江照顾岳母,并陈述会积极配合民警调查。
2019年5月26日,云龙县公安局漕涧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一支双筒猎枪寄存在凤凰山被告人曾某某的庄房里,另一支单筒猎枪(已损坏成三部分零部件,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寄存于漕涧镇大坪村冯某某家中;在何某甲家中查获铅弹4盒,子弹3颗,猎枪子弹20粒,气瓶14瓶,雷管7个,导火索104米等违禁物品。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自动到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向民警陈述了其收购、加工、出售红豆杉和榧木等事实。
2014年被告人何某甲,将自己非法持有的1支双筒猎枪藏匿于凤凰山被告人曾某某庄房何某甲住的房间内床板上,2015年被曾某某发现后,告诉何某甲把枪支拿走,何某甲未将枪支取回,被告人曾某某亦未向相关部门汇报,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司法鉴定:145件红豆杉、榧木木材材积共计14.127m3,折算立木材积(蓄积)为36.15m3,其中,树种为红豆杉科(Taxaceae)红豆杉属(Taxus)红豆杉(Taxussp.)128件,木材材积共计13.188m3,折算立木材积(蓄积)为33.667m3,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树种为红豆杉科(Taxaceae)榧属(Torreya)云南榧木(Torreyayunnanensis)17件,木材材积共计0.939m3,折算立木材积(蓄积)为2.483m3,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何某甲非法持有的双筒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犬”牌双管撅把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非法持有的3颗子弹属制式枪弹。
经侦查实验,被告人何某甲非法储存的导火索点燃的持续时间在正常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何某乙何某某、段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曾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侦查实验;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云南榧木,立木材积36.15m3,情节严重,数量较大;非法储存爆炸物导火索104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并存放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代为他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龙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联系电话1332044****、17308860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38页。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本院取保候审及认罪认罚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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