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倘塘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由宣威市倘塘镇**村委会驶往**村委会**村,10时20分许行驶至宣威市倘塘镇**岔路口路段时,车辆驶出右侧路面,翻下26米高的山崖,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周某乙、代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系外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一级,代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周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显章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宣威市倘塘镇倘塘村委会迎门村33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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