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7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某某人,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某某**乡**村委**村**号,现住址:元某某**镇**村委**村**路小学。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2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黄江公路由元某某江边乡往黄瓜园镇方向行驶至K3+500米处时,与张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弯道会车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敬明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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