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市检刑检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临夏县人,家住本市**小区**栋**单元***室。系**县移动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B****小型轿车从本市**广场行驶至**东路西口时,撞至马某某驾驶的甘NT****小型汽车上,发生追尾事故,后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9.7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霞
2019年12月30日
附:1.卷宗1册,起诉书10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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