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到安顺市平坝区**镇**村**组距离被害人刘某家房屋30米处的三岔路口,将放置于该处的垃圾箱推到刘某家门口,陈某因此与刘某发生口角,后陈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头部,刘某倒地后,陈某仍然对刘某的胸腹部进行踢打,造成刘某受伤。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侧3-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袁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计 鸿
检察官助理 钱平珍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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