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市,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沈某某)从**方向往**河方向行驶,15时13分,当车行驶至兴某市**镇**大道50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出李某某驾驶的金沙田牌无号牌四轮车相撞肇事,造成王某某、沈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王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5.1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系无号牌车辆。经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2.证人林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必强
检察官助理 李 润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兴某市,现住**镇**村**组**号。联想电话1818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