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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都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副**号,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咸新区**新城**劳务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雅迪牌钛金灰色电动车(价值236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惠娟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3916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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