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长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性别:**,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0********,**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镇**号,住子长市**镇**村。201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6月12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10月12日因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毛某,性别:**,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75********,**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镇**路**小区**号,住子长市**镇**村。2020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子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晚上,被告人白某某(移交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处理)与被告人郭某某商量好一起去定边县盗窃财物。10月11日,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汽车,白某某又联系了张某某(治安处罚),四人约好一起去定边县城盗窃财物,每人给某某100元车费,剩余的费用均摊,到现场后各自扒窃财物。
1、2020年10月11日,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从子长市出发到定边县城,白某某在定边县原创百货附近一名妇女身上盗窃的一部华为mete10pr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910元。
2、2020年10月11日,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从子长市出发到定边县城,白某某在定边县城一名妇女身上盗窃的一部华为48m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200元。
3、2020年10月11日,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从子长市出发到定边县城,白某某在靖边县城体育场附近一名妇女身上盗窃的一部oppo reno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870元。
4、2020年10月11日,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从子长市出发到定边县城,白某某在靖边县城一名妇女身上盗窃的一部华为jkm-al00b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425元。
5、2020年10月11日,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从子长市出发到定边县城,白某某在靖边县城一名妇女身上盗窃的一部meitu MP171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900元。
6.2020年10月11日,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从子长市出发到定边县城,王某某在靖边县城利民街新百大卖场门口一名妇女身上盗窃的一部华为48MP AI CAMERA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000元。
7、2020年10月11日,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从子长市出发到定边县城,白某某王建峰在靖边县城东大街丽人商行旁一名妇女身上盗窃的一部OPPO A-serie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045元。
8、2020年10月11日,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到靖边县城,张某某在靖边县城一名妇女身上盗窃的一部VIVO S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660元。
之后四人驾车回到子长,在子长市西门坪三岔路口一火锅店准备吃饭,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盗窃的手机拿出来看了,警察将四人抓获。当场扣押了9部手机和陕******白色现代轿车一辆,给被害人发还了6部手机,另外2部手机移交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剩余1部手机、被告人持有的2部手机、扣押车辆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财物,价值共计11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予以帮助,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郭某某系从犯。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晓燕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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