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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06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6日10时许,在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郝高利村,因排水问题,郝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等人,与郝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用撬杠将赵燕粉左小腿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4. 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瑞芬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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