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贵JYP**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荔波县方向往独山县方向行驶,22时35行驶至荔八线(荔波-八渡)54公里+800米(小地名:塘鸭路口路段)处时,其车辆前部碰撞行人,致梁**、吴**、陈**等人受伤,贵JYP**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伤情鉴定:吴**、梁**、梁**、吴**达轻微伤,陈**达轻伤。经乙醇含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被告人报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吴**、梁**、梁**、吴**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王**的供述;4. (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121号检验报告、(独)公(司)鉴(损伤)字[2020]21、22、23、24号、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五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24820879;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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