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桂斌与朱云峰、杨坚、吴某某从小一起玩,在受到劳动教养释放以后,相互抱团混社会。2000年4月23日晚,杨坚与王九平相约斗殴,桂斌与朱云峰、杨坚、吴某某不顾对方人数众多,刀砍王九平致其轻伤,以少胜众而一战成名,一些有意混社会的人如李伟国、张伟丹、熊起生等纷纷投靠桂斌,形成了以桂斌为首的违法犯罪团伙。
与此同时,龚新元、陈某(在逃)、廖亚宾、罗雄兵、胡勇、吴敏、余南英、张炳辉等人在修水县城北形成另一股势力。2000年5月3日,龚新元伙同陈某、张炳辉在五杰广场砍伤姜某而提高名气。
2001年上半年,桂斌在好友家请龚新元团伙主要成员吃饭协调关系。参加者对于结成同盟混社会达成共识,遂由在场的桂斌、龚新元、陈某、吴某某、熊起生等七人仿照电影喝血酒结拜的方式,喝血汤结盟,发誓以后相互照应。由此,两股势力合二为一,桂斌逐渐取得领导地位,以桂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2002年3月14日晚,桂斌带领数十名成员持钢管到抱子石电站斗殴,次日,陈某带领十余人持刀斧在北门老车站将宁某某砍伤,使得该组织在修水名噪一时、恶名远播。
2004年以后,该组织以暴力为依托,有组织地进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插手、霸占、经营或者垄断沙场、农贸市场、客运班线、赌场、土石方工程、水碳(学名石煤)等行业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了修水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组织特征 该组织人数众多,层级清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纪律规约,所有成员对该组织的违法犯罪属性有清醒的认识,均参与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中桂斌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领导者,对组织所有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陈某、熊起生、吴某某、廖亚宾、李伟国、张伟丹、梁某某(已故),直接听命于桂斌,多次参与该组织违法犯罪并起到主要作用,是骨干成员;胡勇、罗雄兵、张炳辉、吴敏、余南英、朱云峰、陈清、张洁华、龚新元,积极参加多起违法犯罪并起主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杨坚、朱某某(在逃)、樊国平、桂勇、谭振国、徐璜、辜晓华、詹军、车辉、易宾、熊荣旺、梁振喜、王九平、吴某、温清、被告人王某、陈涛、谭某(在逃)、梁某甲(在逃)、王某(在逃)、张某某(在逃)、晏某(已故),不同程度的参与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桂斌负责组织事务的策划和组织指挥;陈某、梁某某、熊起生等带领手下负责暴力冲杀、震慑威吓,树立组织威慑力;吴某某、詹军负责开设赌场等事务;张洁华、樊国平负责农贸市场、菜市场等事务;陈某、廖亚宾、桂勇负责水碳市场等事务;胡勇负责土石方事务。
成员对领导者绝对服从和尊重;禁止成员吸毒;禁止成员乱搞男女关系;作案工具、车辆专人管理;成员间相互包庇、帮衬。
(二)经济特征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前期主要通过插手沙石、客运班线、开设赌场等获取非法利益;中后期主要通过垄断城南中心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城南市场)、鑫隆蔬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鑫隆市场)的经营获取非法利益;后期主要通过违规经营纬丰碎石厂、插手土石方工程和垄断水碳经营获取非法利益。
(三)行为特征 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在修水境内频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中,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暴力性犯罪46起(聚众斗殴3起、故意伤害6起、寻衅滋事9起、强迫交易7起、敲诈勒索21起),致1人死亡、2人重伤、12人轻伤、6人轻微伤,另有开设赌场1起、窝藏1起。
危害性特征 该组织成员多次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利用组织的影响力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农贸市场、客运班线、水碳开采等行业实行垄断经营,严重破坏了修水县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伤害
2001年7月,林忠义、罗辉找到潘文明,林忠义拿20元钱给潘文明,让其打电话找他哥哥陈清帮忙向熊某某讨要工程款,并承诺事成之后买部手机作为报酬。陈清接电话后即邀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熊某某家楼下与潘文明、罗辉汇合。罗辉带陈清、熊起生、梁某甲到熊某某家中,易宾等人在楼下待命,陈清等人在熊某某家中与熊某甲发生打架,在楼下的易宾等人冲上熊某某家,伙同陈清等人对熊某某、熊某甲进行殴打,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桂斌指使李伟国将陈清、熊起生送到铜鼓等地予以窝藏。熊某甲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其家人送至修水县福利院生活。2016年9月,熊某甲不堪身体与精神的折磨,跳河自杀身亡。经鉴定,熊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熊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海浪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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