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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熊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住樟树市**栋**楼**室。2016年11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5时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赣C012**江淮小车行至本市仁和路与四特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后被告人熊某某被交警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查处照片、查处获过;3.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4、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红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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