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附载:包某某),沿科某中旗高力板镇花道卜嘎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嘎查西侧时,与沿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史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包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史某某姐夫)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89.3297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格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单;
2. 证人史某某、包某某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小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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