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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三部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仓房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下午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C8L293五菱面包车,沿淅川县宋仓公路行驶,行驶至仓房镇棠梨树岗村石头沟组附近路段与迎面行驶的车牌号为豫RQR526白色皮卡车相撞。2019年6月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4.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期间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海

助理检察员:刘超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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