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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H0***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2.2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1.现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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