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邱某某、何某某承包了峡江县**公司洞井开采、掘井等业务。2019年12月1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与王某某在该铁矿厂1号洞井实施打眼作业期间,因洞井内石头松动沿炮机杆滑落将明某某左脚砸伤。治疗出院后,明某某多次找到邱某某等人协商受伤补偿一事均未果。2019年12月29日2时许,明某某遂独自驾驶一辆上班用的摩托车进入2号洞井内,在1号洞井和2号洞井连接处的工作面盗取了爆破员存放在洞内的炸药、雷管、启爆器(简称:火工材料),并将这些炸药等物品藏匿于2号洞外井右侧上坡的小树林内且用灰色编织袋盖住。当日早上,明某某向何某某结取了工资,在老乡王某某的陪同下回到广西老家修养。2019年12月30日上午,明某某担心这些炸药被人找到后发生更严重的后果,为此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0791110(南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号码)报警电话,并将其受伤情况及在洞井内盗取炸药藏匿于何处一事告知接警人。而后,南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将此警情推送至吉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吉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将此警情推送至峡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峡江县公安局接此警情后派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在峡江县**公司负责人傅某某等人的协助下,在2号洞井右侧上坡的小树林外找到明某某藏匿的炸药一包、雷管六发、启爆器一个等物,经称量该包炸药重5940克。经鉴定,被盗的炸药检出钠离子、胺根离子及硝酸根离子成分。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明某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峡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补偿协议书、领条、住院材料、手机截屏图片、110警情信息、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江西吉安**公司关于乳化炸药的情况说明及公司基本信息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边某某、田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龙某某、蓝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赣省)公(司)鉴(化)字[2020]0005号;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乳化炸药检查取样、封装笔录及取样视频资料;5.视频资料说明书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盗窃属爆炸物品的炸药5940克、雷管六发、启爆器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邓兴荣
检察官助理 郭朝燕
2020年3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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