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2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豫A*****”号牌(经查证为一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沿我市二七区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亚时尚宾馆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9.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单、事故照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工作记录、110记录、酒精呼吸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渊博
检察员:朱 青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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