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西路北**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区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mg/100ml。已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大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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