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8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廉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沿科某中旗新佳木水泥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桩财铺屯中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蒙F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廉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廉某某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190.7965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廉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唐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诊断书、残疾人证、贫困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
2.证人陈述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廉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廉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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