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吴**,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7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7时38分,被告人吴**饮酒后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罗平县***乡***桥头被鲁布革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经提取血样并鉴定,吴**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的证言;3.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之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冬梅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
2.文书卷壹册,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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