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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单某某盗窃)(公开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某某检公诉刑诉〔2019〕68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手机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2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其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手机维修店内,利用为被害人邹某某置换手机的过程,获知被害人邹某某手机开机密码。2019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使用被害人邹某某置换的旧手机登录被害人邹某某支付宝账户(zyqvipmy@126.com),发现被害人邹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与支付宝支付密码相同,遂使用被害人邹某某支付宝在互联网络上贷款人民币47000元,后将该款全部转账到其控制的卢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再将该款用于归还其网络借款。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单某某一方某某被害人邹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单某某一方退还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单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户籍资料;

4、抓获经过;

5、支付宝账户转账截图;

6、谅解书;

7、扣押清单;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9、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健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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