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上旬,被告人单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收买一张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1923********),并于2018年11月底将该民生银行卡提供给“小志”(另案处理)使用。2019年4月21日,诈骗被害人黄某甲在晋江市**镇被人以赌博网站充值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15000元,其使用其姐姐黄某乙的兴业银行卡将该款项转至上述郑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中。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诈骗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投案证明、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流水、开户信息、提取笔录、谅解书、收条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及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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