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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区,住辽宁省锦州市**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9时30分许,在凌海市温滴楼大胜村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北门的小桥处,被告人刘某甲开着洒水车与金某某开的出租车、乘员刘某乙、律某某相遇,刘某甲将车靠边后示意让出租车先过去,金某某说过不去,两人因为会车让路一事发生口角,双方下车后厮打在一起,刘某甲捡起砖头将金某某右腕部打伤,将刘某乙眼部打伤。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金某某的右腕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害赔偿协议书、收条;2.证人任某某、律某某、牛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各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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