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计界守,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路**,住丹江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2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4月1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9月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7月10日被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7月10日被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住丹江口市**门**附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4月2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8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月3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97********,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丹江口市**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1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史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8********,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11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1年6月2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00元人民币;因吸毒,于2011年6月3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8年5月1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1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安分局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8年7月10日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8年7月10日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90********,汉族,中专肄业,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丹江口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住丹江口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界守、屠某某、王某某、史某、代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计界守、史某、赵某某与朋友在丹江口市沿江路左岸酒吧喝酒,被害人陈某某前往计界守所在的卡座敬酒时,与计界守发生争执,计界守、史某、赵某某遂与被告人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另案处理)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椎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计界守等6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界守、史某、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界守、史某、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因偶发矛盾,寻求刺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界守、史某、屠某某、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计界守、史某、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正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计界守、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现监视居住在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9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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