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本市新市区**镇**街**巷**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9 日20 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6 队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使用右手掌朝邓某某脸颊鼻梁处扇了两巴掌。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右侧鼻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邓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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