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813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周某某家中吃饭饮酒。14时许,詹某某驾驶渝C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周某某家出发,经渝隆大道往永川区金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渝隆路环保厂路口路段时,詹某某驾车撞上护栏,随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治。民警来到医院将詹某某抓获。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5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詹某某血样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吴 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59438****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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