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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447号

被告人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栋**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訾某某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俞范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铁道口附近处,被设卡检查道路违法行为的民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訾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执勤报告、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斐然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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