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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6********,壮族,小学文化,系本市**商贸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镇**村**屯**号。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12 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市巨鹿路158号TAXX酒吧内,见被害人毛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机(价值人民币8702元)放于010卡座旁边酒柜第二层充电,即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将该部手机窃走。当被告人覃某某欲逃离酒吧时被保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覃某某谎称该部手机系其所有但又无法解开手机锁,保安人员将覃某某带至监控室。不久,毛某某发现手机被窃拨打自己手机后至监控室内找回手机,保安人员遂拨打公安110电话报警。到案之初,被告人覃某某对盗窃事实未作交代,经教育后,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放置的位置等事实及其找回失窃手机的经过。

2.证人刘某甲、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市TAXX酒吧内盗窃作案后欲逃离酒吧时被保安人员人赃俱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苹果公司查询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5.证人刘某乙、莫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本市TAXX酒吧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被告人覃某某携赃准备逃逸时被酒吧保安人员人赃俱获的经过等事实。

7.被告人覃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薇雄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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