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0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黄某某合谋盗窃电动车,覃某某将黄某某接到其租住的居民房附近,覃某某到其租房楼上帮黄某某望风,黄某某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东南三路**巷**号居民房一楼大厅内的一辆紫色津德玛牌两轮电动车偷走。随后覃某某、黄某某把偷得的电动车拿到来宾市兴宾区冶炼厂厂区附近一个仓库藏匿。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韦某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紫色津德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20年1月13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黄某某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同日21时许,黄某某到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卜源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