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褚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褚某甲将其女儿褚某乙名下的常州市天宁区**KTV旁边停车场(**路**号)出租给查某某(已判决),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签字双方分别为被告人褚某甲的女儿与查某某的员工。2016年合同到期后,查某某(已判决)继续租赁该处房产。2017年4月至8月,查某某(已判决)在租用常州市天宁区**KTV旁边停车场(**路**号)三楼期间开设赌场, 被告人褚某甲知情后,仍然向其提供赌博场地并向查某某索要“好处费”,后查某某在每次赌档结束后将部分赌场营利送至被告人褚某甲前妻钟某某处,被告人褚某甲共计获得“好处费”至少5万元人民币,该钱款后用于被告人褚某甲和前妻钟某某日常生活开销。
被告人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查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蒋某某、华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提供场地并收取部分赌场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