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449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被告人褚某某在宁波杭州湾新区“***电玩店”任店员时窃取该店游戏卡并销售,获利人民币20 500元;
2.2019年12月22日、23日、27日、29日凌晨,被告人褚某某先后四次进入该店内,窃取大量游戏卡并通过淘宝出售(价值人民币690 673元);
3.2019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再次进入该店内窃取游戏卡(价值人民币130 469元)时,被被害人潘某甲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52 500元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潘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李文斌提出了被告人褚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退赔谅解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 振 国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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