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褚某某,曾用名褚某甲,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镇***村*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褚某某在温县**大街**网吧上网期间,因被害人周某某碰到褚某某的椅子,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周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共同殴打褚某某。后褚某某到其轿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找到周某某、张某某,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褚某某用水果刀将周某某、张某某刺伤,致使周某某腹腔被穿透、左臂大臂贯穿伤、张某某左腿大腿内侧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两名被害人有过错,且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对褚某某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聪敏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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