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2********,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乡**村委会***村,现住兰坪县**乡**幢**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兰坪县兔峨乡丰甸河大桥驶往**乡**社区,23时8分许,当车行至德猛线343+8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4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文娟
书记员:杨剑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坪县**乡**幢**室,联系电话:1598730****。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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