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356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现住
台州市路桥区**小区**幢**单元**室。因赌博,于200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7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张某某等2人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42分许,郑某某(已判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州市集聚区开发大道自西往东行至中国科学院路段人行横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往北行驶的孔某某发生碰撞,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案发后,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褚某某,指使其冒充肇事司机向交警投案,并通过微信发送事故定位信息。随后,郑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因其驾车肇事需张某某驾车将褚某某送至案发地点。张某某依约驾车将褚某某送至案发地,途中得知褚某某系受郑某某之托顶替肇事司机。张某某又在案发地点附近将郑某某送至三门县,并利用自己名下的驾驶证为郑某某登记入住三门县丽都宾馆,并支付房费。次日11时,郑某某投案。褚某某因无法继续隐瞒事实,而向公安机关坦陈事实。
2020年5月15日23时01分许,公安民警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褚某某传唤至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区东派出所。同月25日下午14时40分许,张某某经电话传唤至该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台州市旅客住宿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车辆档案、过车记录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敏捷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1885789****)、张某某(1398968****)现取保候审。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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