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组。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裴某乙,男,殁年91岁。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裴某甲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万安街道中太路西段由韩婆林村方向往万安街道方向行驶。18时21分许,裴某甲驾车行驶至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万安街道利州大道与中太路西段交叉路口时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18时23分许,裴某甲驾车起步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路口的行人裴某乙发生碰撞,事故致裴某乙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复核,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裴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裴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裴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景良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甲联系电话:1398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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