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市*****县,现暂住**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庹某某姐夫任某某在**市****号楼**楼施工时因琐事与同在**号楼一楼施工的工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庹某某赶到**号楼一楼与前来拉架的娄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庹某某手持螺纹钢将娄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娄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庹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手持螺纹钢殴打被害人娄某某,致使被害人娄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晨光
刘晓艳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庹某某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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